一、“公司僵局”案例介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原告A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B集团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终止A有限公司与北京市B集团公司签定的《北京C有限公司合同》,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诉称,1995年A公司购买北京C有限公司原股东匈牙利布达佩斯**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份,成为C的股东之一,B公司系C的另一股东。2003年7月,A公司与B公司重新修订并签署了C的《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B公司委派三名,A公司委派两名,董事长由B公司委派。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请并任命。双方之一不履行合同或公司章程义务,其他一方提出警告仍不纠正时,任何一方有权依法终止合资。 2005年7月,C原董事长兼总经理任期己到,为选举新的董事长及总经理,A公司派驻C的两名董事建议召开董事会。但召开董事会的通知遭到B公司委派的三名董事拒绝。A公司认为,B公司委派的董事拒不出席董事会,且拒绝重新委派董事,致使C长期处于无法定代表人、无总经理的尴尬处境,极大地阻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致使公司根本无法运作,公司及股东的权益遭受极大的损害。故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B公司的合资关系;对双方合资成立的公司北京C有限公司进行注销清算,并要求B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B公司辩称,B公司与A公司双方认可的在1992年8月8日签订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条款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能,应提交北京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因此,请求裁定驳回A有限公司起诉,告之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僵局”纠纷,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新公司法施行前,法院在公司僵局面前,对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持谨慎态度,对此类案件能否受理,诉讼请求能否给予支持多有疑虑。而新公司法中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A公司主张终止双方的合资关系符合公司合同及章程的规定,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二、《公司法》关于公司僵局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僵局及其解决方案,即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该条文可以发现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原则。
第一,自力解救优先原则。这是指在公司僵局形成后,首先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给予股东对僵局所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可以通过向股东及非股东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僵局。
第二,主体维持原则。解散公司对僵局来说是最彻底的解决方案,但对那些经营状况良好或者正处于上升阶段的公司,因为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暂时失灵即终止其存在,成本显然较高,是对资源的浪费。因此必须穷尽其他手段(如由其他股东收购其股份)还不能解决时,才能诉请解散公司。
第三,限制股东诉讼解散公司的原则。如果只要怕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就允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一方面可能导致股东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滥用该权利,如以此作为与公司讨价还价的手段;另一方面,判决解散公司往往会不合理地对僵局的一派有利而牺牲了另一派的利益。因此《公司法》规定了三个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才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1.出现公司僵局,并且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3.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原告必须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三、公司僵局的含义及形成原因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在公司实务中,公司僵局一般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别是一些股东人数较少,公司规模较小的公司,深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不合理的股权结构造成的公司僵局。实践中,常有不少公司的股东在股权结构中各自持股一半,如果股东之间就投资理念、经营策略、治理思路甚至各自利益发生冲突,彼此互不相让,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因双方拥有的表决权相等,那么任何一方都可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几乎不可能,从而使公司陷入僵局。另外,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一致同意或赋予小股东一票否决权,则由于无法形成一致或小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也会导致决议无法通过,使公司陷入僵局。
第二,商业意见分歧和私人关系恶化造成的公司僵局。实践中常由于股东间对公司的业务方向、发展策略、风险承受等纯粹商业意见和经营理念不同,双方无法调停和沟通造成的公司僵局。另外由于股东间私人关系严重恶化,公司成立时的信任与合作化为污有,变成排斥和反目成仇,双方关系无法修复造成的公司僵局。
第三,股东杳无音讯或失踪造成的公司僵局。实践中可能出现股东或董事由于各种原因下落不明或长期杳无音讯,导致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公司决议无法形成而造成的公司僵局。第四,股东和董事的道德风险造成的公司僵局。
实践中可能出现由于利益的纷争或其他原因大股东或董事私自扣留公章;股东或总经理擅自携带公司执照从人间蒸发等等情形而造成的公司僵局。
四、公司僵局的危害
上述的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如果不能及时化解,那么其危害性极大,对各方面的利益都会造成现实或潜在的严重损害。
第一,公司陷入僵局就无法有效的做出决策,导致管理瘫痪和混乱,气氛紧张、效率低下、发展受阻,公司资源大量损耗和浪费。
第二,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由于公司僵局,经营决策无法作出或无法有效执行,公司不能在市场竞争中获利,股东预期投资目的难以实现,期待利益落空。股东间相互争斗,丧失信任,合作基础破裂,控制公司一方往往侵害另一主的权益,很可能导致弱势股东长期受欺压,有碍社会公正。
第三,公司僵局导致公司业务递减、效益下降,以致公司裁员、降低工资,直接侵害员工利益。
第四,公司僵局导致损害公司客户、供应商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僵局引起的波动及不协调由内及外,使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债务大量堆积,从而影响公司外部供应商及其他诸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引发连锁反应,对市场产生震荡,造成社会整体利益受损。
五、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途径
公司僵局形成后,会使股东团体全部或部分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落空,公司股东团体内部不合,因公司股东团体内部对峙,利用优势控制管理运作公司引发争议而造成外部不良溢出,对社会造成不良后果或直接破坏公序良俗,从法和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当僵局形成后,其对峙的成本将会非常大,从而僵局得以解决以引导社会资源的正常流动,,如何打破公司僵局,在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职工利益等诸多利益中寻求一种平衡。新《公司法》第75条、183条在我国公司法历史上首次确立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退股权和解散公司的诉权,为公司僵局当事人选择解决途径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处理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途径,僵局主要在股东层面形成,并应满足下列条件时:(1)任何一方无法就僵局进行协调,并且双方的意见表达之经济利益为非公司之根本利益或长远利益的表示; (2)对峙的持续已危害公司管理机构的运作,公司管理无法得以统一,成为实质上的对峙;(3)对峙的持续造成公司部分或全部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落空,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4)其他公司自身救济途径穷尽时。
(一) 异议股东股份请求收购
当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时,持有异议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购买自已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权利。《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执照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解散公司
解散公司是对中小股东的最后一个救济措施,通过解散公司可以彻底催垮股东和公司高管控制,《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穷尽公司或当事人之间内部一切救济途径时,审慎对待强制解散。只有在公司僵局确实存在、原告符合法定条件且公司解散确实必要时,才申请法院,也即法院才应当强制公司解散。公司解散公司和股东将付出惨重的代价,公司多年经营赢得的商誉也会毁于一旦,股东、董事们曾倾注的大量时间和精力付之东流,而且公司解散必将对公司的职员、债权人、消费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产生了或大或小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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