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8年8月,海南万宁市大古湖花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泽春,与妻子卓育英将经营的花木公司协议转让给褚树某,出让方式为股权转让。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向国家政府缴纳的税费,杨泽春夫妇付20万元,褚树某付77万多元,委托褚某用这近100万元办理缴纳税费手续。
2011年9月,万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杨泽春夫妇送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杨泽春、卓育英限期缴纳2008年8月3日期间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总计金额达97万余元。
因杨泽春夫妇对被催缴税款存在异议,给税务机关提交了杨泽春与褚树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万宁市地方税务局在看过双方协议后,宣布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作废,并于2011年10月27日向褚树某发出核定缴纳税款通知书,后案件移交到地税第四稽查局,时至今日,该案件已经6年多,该笔税款仍未入库。
2013年5月,万宁市地税局在给杨泽春的一份书面答复中认定,褚树某为个人所得税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向其追缴税款。意见书中说,2012年7月,此拖欠税款案已由地税第四稽查局第四稽查局立案查处并已查结。当年5月29日,地税第四稽查局作出“琼地税四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褚树某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尚有62万多元未扣缴,限令杨泽春补缴该款项。杨泽春夫妇以税务管理纠纷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二、律师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泽春夫妇在万宁市大古湖花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槠树某中应缴纳的税款是否尚有62.08万元未缴和被告海南地税第四稽查局向杨泽春、卓育英夫妇追征该税款是否已经超过追征期。
杨泽春夫妇主张该款已经由第三人扣缴,其不再承担纳税义务,主要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税款100万元由杨泽春夫妇承担20万元税款,第三人槠树某承担80万元,并且杨泽春夫妇委托第三人将全部税款办理纳税手续,从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该《解释》条款是为司法机关在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不适用于税务行政管理行为。
对于海南地税第四稽查局决定杨泽春夫妇补缴税款是否超过追征期问题。杨、卓二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08年9月11日取得股权转让款,即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税款追征期应在当日起算。由于税款金额已经超过10 万元,因此,税款追征期适用五年的规定,为2008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由于海南省地税局第四稽查局于2014年5月29日向杨、卓二人 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超过了税款追征期限,依法应当判决撤销。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海南地税第四稽查局2014年5月29日对杨泽春、卓育英夫妇作出的琼地税四稽处[2014]5号、[2014]6号税务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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