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实践中经常要面临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这是一个无法回避且必须解决好的问题,否则,裁判就难以为大众所接受,司法权威也会失去社会基础。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日前在济南调研时所言,讲人情,不是要照顾某个人的私人感情,法不可徇私情,而是要尊重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实现情理法的有机结合,既要靠完备的法律制度,更要靠法官的经验、智慧与良知。概言之,法不外乎人情,不徇私情,时刻注意体现司法良知,即是遵循天理。具体到人,《孟子·尽心上》曰:“所不虑而知者,其良知也。”就是说,恻隐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是非之心,是人与生俱来的良知、良心、良能,是人的本然之性,是“人”与“非人”的界限。从这个意义上讲,程朱理学及王阳明心学等均主张“天理即良知”。良知是人的本然之性,是人情,天理即是人情。
一、情理是法的基础与指引
我国有着数千年文化传统,天理、国法、人情是深深扎根人们心中的正义观念,蕴含法治与德治的千古话题。情理就是天理与人情。所谓天理,儒家将其视为人的本然之性,是谓人情;亦指自然的法则,犹言天道。是否符合情理,作为一个主观判断,是逻辑、经验和价值的混合结果,其形式是主观的,其内容却又是客观的。逻辑是客观世界的规律总结,具有普遍性和规律性。经验反映的是客观世界各种事物的性状及事物间的关系,其认识对象的客观性决定了经验内容的客观性,只是当其为人们所认识和反映时,才具有主观的外在形式。价值的出现,依赖于人们的实践,源于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共识。
天理良知,天地良心,天良,等等,都是中国人的口头语,体现了人们最原始、朴素、普遍的正义观,存在于人们的“集体意识”之中,其形式是主观的。中国法文化中的“情”,既有案情、实情的含义,也有情感、习惯的含义,人情主要指人之常情,是社会公认的情感,是良知,而非个人的好恶需求。情理,是中国式的理性和良心,是中国的道德人伦和常识。情理判断的中心部分是任何人都不会提出异议的普遍的不言而喻之理。情理绝不是凭空臆想,而是与人们生活中的种种习惯行为密切联系或直接以习惯行为为素材而发挥作用的。情理就是常识性的正义和衡平,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和发现。
情理的形式是主观的,内容是客观的,是不以个别人的意志和私情为转移的。同时,情理作为逻辑、经验和价值的混合物,既是抽象的,又是具体的,而且是发展变化的。在不同历史阶段,随着逻辑、经验和价值的发展和变化,人们对于情理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也会进行微调,情理不是绝对不变的。情理反映的是社会普遍的正义观。情理是人们的普遍感情和普遍理性的结合,是人们情感和理性的集中体现,是人们智慧的结晶,是普遍正义观的体现。“理也者,情之不爽失也,未有情不得而理得者也。天理云者,言乎自然之分理也。自然之分理,以我之情絜人之情,而无不得其平是也”。情理是人们论事论理、论是论非的普遍标准。违反情理,人们就会认为不当;符合情理,人们就会认为理所当然。
情理是法的基础与指引,情理就是中国的自然法。西方法律思想有一个很重要的关于自然法的思想,认为我们应当遵循自然法的指引,所有违背自然法的法都是恶法。中国古代没有人提出自然法概念,但是我们却一直将情理作为司法的指引与核心。西方的自然法是一种非常抽象的概念,而中国的情理是每个人都有感同身受的,相对客观的东西。实践中,情理之与法的关系在西方也有共识。
情理应当是法的基础与指引。立法的过程,就是对情理的判断与吸纳的过程。通过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法律就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对社会正义的分配与安排。因此,具体到一个司法案件的审判,首先就要最大限度追求法律正义;同时,要兼顾社会普遍正义。这体现了德治的要求,也体现了对民意的尊重,是讲政治的表现。天理与人情,也是德治应有之义。
二、合法的就应当是合情理的
“合法不合理”,在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司法实践中,会经常听到这样的说法。诚然,有些时候的确客观存在虽然合法但不合情理的情况,法律、情理之间会出现价值上的冲突。但这种现象的出现和存在本身是否符合法的价值?法律、情理之间应当是一种什么关系?笔者认为,法律应当以情理作为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法律的内容和价值追求要尽可能地符合和体现情理的要求,情理要融于法的价值之中。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然要求法律符合社会生活的情理,符合公众所普遍认可的公正要求。司法审判就是要把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把抽象的公正要求变成强制人们遵守的公正的力量。情理是法律的精神,铺陈情理就是挖掘法律精神。法理离不开情理,情理也不能脱离法理,情、理、法,应当是内在统一的关系。
当出现“合法不合理”的情况时,应当反思的是,是不是法条本身出了问题,或者是不是司法者对法条本身的理解出了问题。前者通过反哺立法以完善,后者应反思司法以回归。情理法的融合与协调,是司法领域的一个核心命题。情理法的关系问题处理得好,则司法昌明,国泰民安;处理得不好,则司法黯淡,天怒人怨。沈德咏在济南调研时还指出,法官要高度关注社情民意,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就是在情理法融合的高度上审视司法审判工作的结果。
法官在进行司法审判的过程中,首先应当遵循的是法理,要考量的是法律的规定。因为情理是法理的基础与指引,法律规定本身就应当符合情理。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然要求法律尽可能符合社会生活的情理,符合公众所普遍认可的公正要求。司法审判就是要把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把抽象的公正要求变成强制人们遵守的公正的力量。因此,司法审判工作首先应当贯彻法治原则,坚持严格司法,依法裁判,是不能动摇的原则,是必须坚守的底线。
法官在进行司法审判的过程中,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之时,或者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产生大的分歧之时,应秉持司法良知,理解与发现立法精神。合法的应当是合情理的,这取决于法官怎样去理解法律,如何把握法的价值。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处理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真正理解和把握了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就能够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知识,正确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作出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的公正裁判。
加强法官队伍建设还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一个优秀的法官,应当能够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并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法律的解释之中,以作出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但是,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者,还有相当一部分不具有较高法的价值修养,因而时常出现实施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规范时,背离了法的价值精神。当这种情况出现时,虽然他们能感到存在某种问题,实施法律的结果有悖于情理,但由于他们缺乏法的价值修养,并不能清楚地认识到问题的存在。于是,便感叹:合法不合理!甚至还标榜自己是严谨的司法者。因此,法官个体如何在具体适用法律时,本着贯彻法的价值精神,发现司法良知,将法律与情理融为一体,使得实施法律的结果符合情理,是极为重要的。可见,法官准入与考核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
三、符合情理的裁判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我们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情理,是人们的普遍感情和普遍理性的结合,反映的是社会普遍的正义观,情理应当是法的基础与指引。因此,符合情理的裁判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不仅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还要充分考虑情理良知与道德人伦,以最普遍最朴素的正义观去把握裁判的方向和尺度。切忌对社情民意充耳不闻,以“依法裁判”作为僵化司法的挡箭牌,让裁判生长在没有蕴藏情理的土壤里,生长在没有人伦气息的真空中,缺失司法良知。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个体能力与法律素养水平参差不齐,法官在进行司法审判的过程中,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之时,或者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产生大的分歧之时,或者遇到事实真伪难明之时,仅凭个体的司法良知对情理的理解与把握还是容易出现偏差,甚至出现自由裁量权幅度过大带来的问题。当前,不管是内部环境还是外部环境,都还需要我们加强法院内部审判管理,进行必要程序规制,理性规范与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结合现有的实践做法,做如下建议:一是遇有上述情况应当规定需递交法官联席会议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避免个体的认识出现偏差;二是必要时报请有权机关作出批复和答复;三是在裁判文书中必须充分说理。
一般案件的裁判文书在引用法律规定的同时,如果能够充分说理,能够结合情理进行表达,让每一份裁判文书能够成为一堂法治公开课,当然也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情理毕竟不是法律,在裁判文书中结合情理进行分析与判断时,务必要注意:一是情理的社会基础应当是牢固的。裁判文书只能援引和使用已经达成广泛共识的情理观点,不能依据尚存争议的情理观点作出裁判,更不能仅凭自己个人的片面理解去作出裁判。二是情理原则上只能补充法理,不能逾越法理。情理法是相通的,是有机统一的。裁判首先要做到合法,其次才能谈合情合理,用情理取代法理显然是不妥当的。三是使用情理应遵循必要性和适度性原则。当说则说,当少说则少说,大篇幅说情理而引用法律不足的裁判,也会失去合法性和权威性。
总而言之,情理,是社会普遍的正义观;情理,是老百姓心里的一杆秤;情理,其实质就是民心。民心是最大的政治,民心所向关系到执政根基。司法审判牵涉社会生活方方面面,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司法审判工作贯彻法治原则,坚持严格司法,依法裁判,是必须遵循的原则,是必须坚守的底线。同时,司法审判面对的是千变万化的案情,面对的是有血有肉的人,脱离不了生活现实和道德,不能冷冰冰地、僵化地套用法律,要兼顾法律与情理。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审判领域,无论是制定司法政策,还是办理具体案件,都要统筹兼顾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坚守法律底线和道德底线,遵循司法良知的呼唤,实现情理法的有机结合。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实证研究中心研究员 陈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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