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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出口合作客户需谨慎,出口退税风险管理需跟上

信息来源:税屋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04-27 15:17:03  

据深圳市S供应链公司与深圳市O电子厂、林某服务合同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披露,原告深圳市S供应链公司与被告深圳市O电子厂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提供出口供应链服务(即外贸综合服务——编者注),包括物流、资金流及信息流服务。根据原告返纳已办结的被告项下的出口退税款5,548,754.29元按17%的退税率推算,其出口销售额高达32,639,731.10元。即使原告与被告合作出口业务从2015年1月15日签订《出口合作协议》算起,至退税部门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异常类型的复函为止,充其量也就一年零二个月的时间。另据公开披露的工商信息可知,被告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名虽为电子厂,但所属行业却是零售业;经营范围为“手机的销售,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手机的生产”。以其注册资本为“实有资本”匡算,资本周转率高达28000%。由此可见,被告的外贸接单能力和生产能力均值得高度怀疑。从诉前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已返纳的出口退税款,而且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在办理相应的企业注销程序(已办理了国税注销手续)的情况看,原告S供应链公司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可能性较大。

  本案启示:选择出口合作客户需谨慎,出口退税风险管理需跟上!供应链公司(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从中吸取的教训,加强企业风险控制,严格服务对象准入资格审查,及时评估服务对象的经营标准和生产能力,确保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国内采购及出口的真实性。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4民初19951号

  原告深圳市S供应链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 XXXXXXXX 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蔡XX,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O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6421XXXX。

  投资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超,广东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告深圳市S供应链公司诉被告深圳市O电子厂(以下简称O厂)、林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O厂委托代理人李伟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O厂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出口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O厂委托为其提供出口供应链服务,包括物流、资金流及信息流服务。其中物流服务是指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出口过程中的外贸报关、报验、仓储、装船机全程全额保险等服务;资金流服务是指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代收外汇货款、结汇、支付人民币货款及代垫出口退税等服务;信息流服务是指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物流及资金流的动态信息服务。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出口报关、物流、退税等服务。按照国家税务局的相关要求,原告所属税局要求进行出口货物的函调手续,即由原告所属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向被告所属局深圳市龙华新区国家税务局发函核查出口货物的业务情况。2015年11月3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国家税务局进行发函,龙华新区国家税务局最终于2016年3月21日进行了复函,复函结果为异常业务。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据此要求原告已办结的被告项下的出口退税款进行返纳,返纳金额为5548754.29元。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了返纳工作。根据出口合作协议第5条5款的约定'若订单完成后,因税局或者海关稽查发现异常情况,导致乙方(S)退税款返纳或者罚款,均由甲方(O)全部承担'。原告在税款返纳前后,已多次与被告O厂沟通,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返纳款项,但被告O厂均以经营困难为由不予支付。而且截至起诉之日,被告O厂已经在办理相应的企业注销程序(已办理了国税注销手续),被告的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O厂和林某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税务返纳款5548754.29元;2、被告O厂和林某支付原告利息损失89843.5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第1、2项诉请变更为:1、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税务返纳款3979173.04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73094元(以3979173.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返纳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款日)。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并未将全部出口退税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只收到三笔共387万余元;第二、造成550多万元返纳款的原因是原告的不专业和过错造成的,该550多万元对应的是数十笔业务,而非一笔,其中涉及的全部进项金额达到将近600万元,但异常的进项只有38万元,只占6%左右,作为一家专业的供应链公司,原告本可多次向税务局交单,税务局会根据交单情况会发函,这样不至于小小的错误而对全部退税款业务产生影响,比如在此前双方合作的一笔50万元的退税款式,回函是正常的,相应的退税款也没有受到影响,因此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第三、全部出口业务均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原告接到退税返纳的通知书后可向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充分表达意见,但原告估计到其与税务局的关系没有提出复议,也是存在重大过错;第四、税务局向原告出具的返纳通知书,并没有作出停止出口退税的处罚,或者作出该数十批货物不适用于出口退税政策的决定,原告应该进一步与税务局沟通或采取法律途径,将依法应享有的出口退税,且因被告在此税收法律关系中只是原告的上游企业,该项措施只有原告才能采取。第六、原告起诉的合同依据是第5.5条,也就是适用于税务、海关稽查过程中的异常,但本案涉及到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税务局的正常发函,而且在税务局正式回函前原告将部分退税款结算给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自行承担相关的风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受托方,被告作为甲方、委托方,双方签订《出口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向境外出口有关货物的报关、报验等手续,并向甲方提供前述货物的供应链服务,包括物流、资金流及信息流服务。其中物流服务是指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出口过程中的外贸报关、报验、仓储、装船机全程全额保险等服务;资金流服务是指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代收外汇货款、结汇、支付人民币货款及代垫出口退税等服务;信息流服务是指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物流及资金流的动态信息服务。甲方须在货物出运前,将相应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国家出口退税政策规定须提交的相关资料交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甲方对提供给乙方的退税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方面负全部责任,如因退税资料引起的全部责任和纠纷全部由甲方负责。按国家税务局的规定,出口运作时税务局必须进行函调,在甲方所属税务机关复函前,乙方不与甲方结算退税款项,待乙方所属税务机关收到答复合格的复函并成功回复后,乙方开始按合同约定与甲方结算退税款项,后期再次发生函调的,函调部分的退税款项成功复函后支付,但不影响函调期间的其他退税款项。若订单完成后,因税局或者海关稽查发现异常情况,导致乙方退税款项返纳或者罚款,均由甲方承担。双方还约定,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约定,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和磋商解决问题的办法。若出现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如属双方过错,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同意出口退税由乙方享有。在货物实际报关出口完成后,乙方应在收到境外客户所付外汇货款和收到出口货物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收到报关单等全套问价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货款。甲方应支付乙方服务费,服务费的计算公式如下:乙方收取的服务费)(人民币)=0.07×合作出口货物的美元报关金额数。

  2016年3月28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向原告发出《返纳通知书》,称供应商被告O厂在征收局龙华分局回函44033120603210007称该供货商与上游XXX公司属于异常业务。根据规范以及总局有关文件要求原告返纳已收到的退税款5548754.29元,限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返纳入库。如原告对退税返纳决定不服,可以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有关规定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印申请。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返纳款5548754.29元。

  庭审时,原告确认出口退税款系由税务部门先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就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退税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份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曾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50万元、2015年10月16日分两笔分别向被告向支付125万元、1328064.15元、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1297218.89元、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支付103890元。对于上述付款,被告对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11日支付的三笔款项无异议;就2015年12月11日的付款,被告表示已经收到,但是否与本案有关,需要核实;就2015年8月13日的款项,被告确认已收到,但认为该笔款项为双方此前一笔正常交易所涉退税款,并未产生返纳。对此,原告确认双方存在一笔正常交易,但其向被告支付的50万元中包括了第一部分正常回函所涉税款437168.32元以及另外一部分应冲抵被告O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一份税务局函件的打印件,主张涉及异常进项的税款仅为38万元左右,在该函件中载明:'新XX(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函结果均为属于正常业务;'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了回函,结果为属于异常业务,异常原因为:此在经税务机关实地核查,供货企业查无下落,导致复函税务机构无法核实有关情况;回函中其他情况说明:该企业涉及货物手机进项与销项货物不匹配,涉嫌虚开发票,该企业已不在注册地经营。我单位收到异常回函后,及时对纳税人接受XXX开具的所有进项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在2015年12月所属期对接受该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转出,转出进项税额为381555.61元(发函税额为116619.51元)。庭审时,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否认原告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就原告在返纳税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过错应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前提条件,而在本案中,依据双方约定,为被告办理报关手续,并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的通知书缴纳了返纳税款,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存在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其主张原告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第5.5条约定,若订单完成后,因税局或海关稽查发现异常情况,导致乙方退税款返纳或罚款,均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28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向原告发出返纳通知书,载明被告O厂与XXX公司之间属于异常业务,并要求原告返纳退税款,该情形属于合同约定的税局发现的异常情况,依据双方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就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税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五份转账凭证,所涉退税款金额合计为4479173.04元;被告对其中所涉款项3875283.04元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就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3890元,被告确认已收到,但并未说明该笔款项性质,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为涉案交易所涉退税款。就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万元,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且原告变更诉求后不涉及该笔款项,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综上,被告应向支付出口退税款3979173.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O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林某作为其投资人,应对被告O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O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S供应链公司支付税务返纳款3979173.04元及利息(利息以3979173.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对被告深圳市O电子厂在判项一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S供应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515元,由被告负担37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翼

人民陪审员梁琴

人民陪审员欧献根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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