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XX(自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文化程度初中,被捕前在东莞市南城区经营东北人家饺子馆,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刘国平,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XX及其辩护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包XX接到朋友要求代为保管的一批发票,后将发票放在其在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福祥楼的东北人家饺子馆内收银台处并使用。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公安机关对包XX经营的东北人家饺子馆进行检查时发现在收银台内面额10元和50元的广东省地税收通用定额发票947份(经鉴定为假发票),后当场将包XX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包XX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XX当庭辩称其不知发票是假的,其只是怀疑过发票是假的。
被告人包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包XX不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其不明知所持有的发票是假发票,其不具有辨别发票真伪的能力;2、包XX主观上也没有犯罪动机,其并没有想偷逃税款或套取资金;3、包XX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包XX接到朋友要求代为保管的一批发票,后将发票放在其在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福祥楼的东北人家饺子馆内收银台处并使用。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公安机关对包XX经营的东北人家饺子馆进行检查时发现在收银台内面额10元和50元的广东省地税收通用定额发票947份(经鉴定为假发票),后当场将包XX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勘查、检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胜和银丰路东北人家餐馆。
(二)物证
发票一批(照片):系被告人包XX所持有的发票。
(三)鉴定意见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证实送检发票中的947份发票没有使用发票专用防伪纸印刷,发票监制章为伪造印章,经鉴定为假发票。
(四)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包XX归案的经过。
2、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包XX持有的发票共947份,印章一枚。包XX在扣押清单上签名。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包XX的身份情况。
(五)证人证言
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店内被扣押的发票是假发票,时间有一年多了。其不记得是谁放在那里的,其也没有使用过这21本假发票,店里的收银是其老婆包XX负责,偶尔其本人也收银,但主要就是其老婆负责,店里也没有其他店员收银。只有其老婆使用了假发票。其承认那些发票是假的,店里有机打的发票是真的,其老婆知道这些发票是假的。
辨认笔录:辨认出包XX就是其老婆。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包XX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东北人家饺子馆是其与丈夫陈XX在经营,平日店里的事情是其负责去打理,陈XX负责厨房,在其经营期间,其店内有手撕发票21本,放在收银台,这些发票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其知道正规发票要从税务机关申请取得。这些发票是2013年底,其一名老乡张福利由于店铺倒闭暂时放在其店里的,后来一直没有来,其估计他不会再要,于是就把这些发票使用了。其怀疑过这些发票和专用章均是假的。其之所以使用了这些发票,主要是图个方便,其使用了这些发票,使用了多少不清楚。其经营该店八年,只有其本人使用了假发票。在店里有个“东莞市南城北方饺子馆”的发票专用章,也是张福利和那些发票放在一起的,其使用过这个章,其也怀疑过这个章是伪造的。
辨认笔录:指认案发现场、指认被扣押的发票和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XX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包XX提出其不清楚所持有的发票是假发票;包XX的辩护人提出包XX不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包XX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其不具有辨别发票真假的能力,包XX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意见。经查,正规发票应从税务机关取得,而本案公安机关在包XX经营的东北人家饺子馆进行检查时而扣押的发票不是从税务机关取得,并经过鉴定为假发票,公诉机关认定包XX明知是假发票而持有,该事实清楚,这有包XX的供述证实被扣押的发票是一名叫张福利的老乡放到其店里的,其怀疑过这些发票和专用章均是假的,其知道正规发票应从税务机关取得;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被扣押的发票是假发票,他没有使用,只有其妻使用了,其妻子是知道这些是假发票的。辩护人提出包XX没有辨别发票真伪的能力,而包XX自己供述,其经营店铺有八年之久,并且负责收银,其也知道正规发票的来源,辩护人该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包XX持有伪造的发票超过200份以上,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辩护人提出包XX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不符合本案事实。故包X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包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
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畅勤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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