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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如何财税处理

信息来源:税屋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6-15 09:09:34  

在建工程试运行如同正常生产产品一样,也要投入一定的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费用、人工成本,这些投入最终将构成产品实体,随同产品售出实现价值,收入和成本能够对应和计量。但按照原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企业的在建⼯程项⽬,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因进行试运转而发生的净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即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可使用状态前取得的试运转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

  在企业所得税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规定:“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虽然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已经将国税发[1994]132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且“两税”合一后对在建工程试运行的税务处理也未见明确,但国税发[2009]79号文《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据此,在建工程试生产产品的收入和成本也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由此可见,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存在差异:会计处理是冲减在建工程成本,但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按税法的规定确认收入,这里属于税会时间性差异,属于调表不调账的情形。

  举例:A公司新建一条生产线,试运行期间形成产品10吨,发生成本80万元,销售后取得不含税价款100万元。试生产的产品实现销售时,税法上应确认收入100万元,成本80万元,即当期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在建工程账面价值比计税基础少20万元,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后计提折旧时,则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按照现行会计政策,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规定:“企业将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比如测试固定资产可否正常运转时产出的样品,或者将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的(以下统称试运行销售),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适用的会计准则对试运行销售相关的收入和成本分别进行会计处理,计入当期损益,不应将试运行销售相关收入抵销相关成本后的净额冲减固定资产成本或者研发支出。”该修订文件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该修订改变了原有试运行销售收入冲减固定资产成本的做法,明确要求按相关准则确认试运行销售相关收入和成本,与企业所得税保持了一致。

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财税处理分析

  《企业会计制度》及“两税”合一前的税法对在建工程试运行的处理均有具体规定且存在明显差异,而新《企业会计准则》及现行税法对此都无明确规范,因此,在实务中,对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应如何进行会计与税务处理,以及两者是否存在差异等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举例分析如下。

  某企业新建一条生产线,试运行期间形成产品2吨,发生成本180000元,销售后取得不含税价款200000元。

  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也就是说,在建工程试运行生产的产品不确认收入,也不确认成本。新《企业会计准则》对在建工程试运行形成的产品如何处理虽然并无明确规定,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界定的“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而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试运行并不属于日常活动,据此,新《企业会计准则》下对在建工程试运行生产的产品也是不应确认收入和成本的。这从《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在建工程”科目说明也可以看出,即在建工程进行负荷联合试车发生的费用,借记本科目(待摊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试车形成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的,借记“银行存款”、“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待摊支出)。实际上,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试运行一般是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必经环节,是为了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需的必要、合理支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规定,试运行的净支出应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因此,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下,该企业新建生产线试生产产品的会计处理与《企业会计制度》基本一致,即生产产品发生成本时,借记“在建工程(待摊支出)”180000元,贷记“原材料”等180000元;对外销售时,借记“银行存款”234000元,贷记“在建工程(待摊支出)”20000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0000元。

  如果在建工程试车形成的产品并未立即实现对外销售而转为库存商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规定,应根据预计售价,借记“库存商品”200000元,贷记“在建工程(待摊支出)”200000元。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不是很恰当,因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规定,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即准则对“存货”和“收入”的界定都强调应该是源于日常活动,如前所述,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的试车并不属于日常活动,因此在建工程试车形成的未立即销售的产品不应结转为存货,而按预计售价计入“其他流动资产”应该更合适。

  税务处理

  “两税”合一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规定,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这一规定与会计制度显然存在差异。那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应如何处理呢?虽然目前尚无明确的文件规定,但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在建工程试运行生产产品的收入和成本仍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在建工程试运行生产产品的收入既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又不属于免税收入,当然应该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相应的成本也应允许扣除。其次,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所以,在建工程试生产产品的收入和成本当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新《企业会计准则》与现行税法对在建工程试运行的处理,实际上与《企业会计制度》及“两税”合一前的处理基本一致。本例中,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实现销售时,税法上应确认收入200000元,成本180000元,即当期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00元。在建工程账面价值比计税基础少20000元,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如该企业适用税率25%,未来期间很可能取得用来抵扣该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则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5000元,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5000元,贷记“所得税费用”5000元。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后计提折旧时,则相应调减应税所得额,同时转回以前期间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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