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刑初5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1979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1983年9月5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1973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1974年4月12日出生。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二部刑诉[20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系北京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为解决该公司与北京乙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处购买了北京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459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已将违法所得退赔至办案机关。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前罪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对本案指控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李里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律意识淡薄,没有主观恶性,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赃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泽宇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辩护人周枫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从犯;前罪与本罪的羁押期限应予折抵本案刑期;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李长青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吴某某的具体信息,节约司法资源;犯罪情节轻微;客观上未必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属初犯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北京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为解决该公司与北京乙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于2019年11月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处购买北京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459万余元,涉及税款数额13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将违法所得退缴在案。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于2019年4月29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当日被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其公司负责人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主观恶性、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认定从犯并减轻处罚、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所判刑罚与本次犯罪应判刑罚予以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之缓刑部分。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六、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予以没收。
七、在案扣押手机五部,作为证据予以留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广丹
人 民 陪 审 员 康爱新
人 民 陪 审 员 杨永红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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