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2月,时任包装公司总经理的侯万万经本公司总经理助理刘世凯介绍,认识了广东骏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林明(在逃),双方商定由林明以包装公司名义实施出口贸易,包装公司提供货物出口的手续和所需单证,从中收取每收汇一美元不低于三分人民币的利润,其余款项由林明白行支配。3月,侯万万应林明要求,指派刘世凯以包装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文锦渡支行开设结汇账户。4月,将公司财务章、法人印章交给林明。同时安排刘世凯和公司员工刘畅、吴中宁等人将公司印鉴齐全的内外销合同、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商业发票等空白单证交给林明。嗣后,侯万万指使公司财务将林明返回的单证作成自营出口业务,虚构与潮阳市兴通针织有限公司、潮阳市溢兴制衣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口购货金额7071万元的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537068.35元。为掩盖上述事实,侯万万指使刘畅、钟英伪造了与林明所做业务的外销、内购合同。为了核对与对方的买单业务,侯又以对账为名,让刘畅从西安外汇管理局借出包装公司整套外汇核销凭证,交给林明。
被告单位包装公司与不法分子相勾结,伪造虚假的内外销合同,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侯万万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包装公司、侯万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骗税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骗税行为的辩解和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包装公司是国有专业外贸公司,国家税务局、国家外经贸部明文规定:出口企业在交易过程中要对货源、质量、客商资信等情况进行了解,对交易、仓储、报关等具体出口贸易环节要亲自操作和监管,绝不允许做“四自三不见”的买单业务。作为专业从事外贸出口业务的国有公司和该公司领导侯万万,应明知国家对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但为了完成所谓的“创汇”任务,与不法分子相勾结,在没有见到外商、货物及供货厂家的情况下,将其公司印鉴齐全的各种出口所需单证及公司财务章和法人印鉴、结汇账户全部交给林明,任其一人操作,公司对其没有监督,对林明交给公司的退税所需各种单证,没有进行审查,任其以买单方式获取退税必需的单证,侯万万明知公司进行的就是买单业务,且最终要进行退税,仍然从事这些业务,并且指使公司人员伪造虚假的内外销合同,虚构货物出口的事实,向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表明其主观上对骗取出口退税的结果是明知的,故二被告所称没有骗取出口退税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货源、自带客户、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单位包装公司及被告人侯万万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出口退税是一项涉及税务、海关、外汇管理、外经贸、银行等多个部门,历经收购货物、报关出口、外汇核销、税务管理等多个环节的业务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当前,一些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出于各种目的和动机,利用自己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在代理出口业务过程中,将空白单证交与他人,进行违法的“四自三不见”业务,被不法分子所利用,通过虚假业务、虚假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犯罪分子以委托代理或合作出口的名义,充任中间人,既为外贸企业联系外商,又为外贸企业提供货源,代办一切出口退税手续和单证;并由外贸企业先行向其支付货款或增值税款。手续齐全后,交由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操作过程中,外贸企业往往从中收取一定数量的好处费。所谓“四自三不见”,是针对外贸企业而言的,是指在“不见出口商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或者放任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的行为,这种业务的本质就是一种买单行为,为国家明令禁止。
在这类案件中,不法分子的行为显然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或者其他犯罪。但外贸企业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则有必要进一步研究。这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外贸企业的行为能否单独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不法分子利用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通过“四自”方式办理退税,多是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公司、企业对此也心知肚明,但这些公司、企业出于完成创汇任务、谋取好处费等其他动机,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但对退税款被骗的结果听之任之,而且积极向不法分子提供空白单证,假报出口,进而利用交回的单证申报退税帮助他人实施并完成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理论中片面共犯的特征。虽然在刑法理论上对片面共犯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但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是显而易见的。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应负刑事责任。故对外贸企业可以单独定罪处罚。本案包装公司及侯万万在明知林明以返回的虚假单证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显系林明犯罪行为的帮助犯,主观上有犯罪故意,构成犯罪。
2.依照《解释》,在外贸企业独立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在以“四自”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场合,被骗税款大多甚至全部被不法分子拿走了,外贸企业只得到极少的好处费,故常辩称没有非法占有出口退税款的主观目的,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备非法占有国家出1:3退税款的犯罪目的。但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目的,也包括为第三者非法占有目的两种情形。因为,不管是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还是第三者非法占有,行为都侵犯了国家出口退税制度和国家税款。可见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故意包括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和意图将骗得的财物非法为第三人所占有两种涵义。这正是《解释》将部分买单业务规定为犯罪的本旨所在。在以“四自”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虽然没有获得多少实际利益或好处,但其犯罪目的是显然的,就是出于非法为第三人所占有的目的。
3.对外贸企业能否因其辩称是为了完成出口创汇任务才做“四自”业务而免责
笔者认为,即使公司、企业的动机在于完成有关政府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其仍然能够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实施合法行为来完成任务,具有选择的自主性,具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非期待不可能,因而不能以此来否定其刑事责任。
重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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