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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税机关税务行政诉讼败诉案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诉讼律师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05-02 14:31:23  

某电器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份成立,法定代表人黄某,主营制造民用灯具、电子镇流器、光管支架、紧固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6年8月9日,被 告某国税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原告的帐簿、凭证及其它有关资料进行调取,后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等进行询问,对所调取的有关帐册、送货单进行整理核对。 2007年1月28日,被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当天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听证,该税务局主持了听 证,2007年3月3日,被告[2007]00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

原审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国税稽罚字[2007]00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通过开设内部的帐册,记录向外单位及个 人销售产品,其中记录的销售额大于实际开票金额,减除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销售额,剩余部分没有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手段进行偷税,其行为构成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行为,并根据该条规定对原告某电器有限公司处以4200000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偷税的定义就是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偷税的违法事实,是通过 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方式来实现。被告没有提供符合认定原告销售收入条件的任何证据,相反原告提供了反证材料证实其货物并未实现销售,因此被告不能确 定原告的销售收入,亦未提供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偷税的有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不能认定原告有偷税的违法行为,被告认定原告偷税的违法事 实主要证据不足,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 所销售的货物已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因此,被告认定原告销售货物没有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国税稽罚字 [2007]00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诉被告作出的国税稽罚字[200]00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书》认定事实和适用错误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诉该处罚决定存在违反程序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国税稽罚字[2007]00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 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首先,本局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发出货物并已取得销售收入。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局没有提供符合认定被上诉人销售收入条件的任何证 据。本局调取的进销存帐及送货单等原始凭证和记帐人员黄某对收款记帐流程的陈述、法定代表人的自述材料和对销售货物并实现收入情况的盖章确认等证据,能够 相互印证形成逻辑严密的证据链,共同证明了被上诉人发货销售并已取得货款收入的事实。2、一审判决不认定本局提供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 出具的《说明》是错误的,对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杨某在事后的证言却予以采信。3、本局提供了符合认定被上诉人销售收入条件的证据,并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诉人在涉案期间的申报纳税情况,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列和少列收入并少缴税款的偷税事实,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 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是正确的。其次,本局提供的证据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纳税义务已发生。本局所举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发出的货物已取得销售收入,其采取的销售 方式是直接销售,而非代销或赊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作出撤销本局的处罚决定及确认定案证据存在如下四点错误:1、错误认定本局没有提供符合认定被上诉人销售收入的任何证据,没有提供证明纳税义务发生的有效证据。2、在确认本局所调取的帐册、送货单及法定代表人、杨某的询问笔录等可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况下, 又不确认他们所记载和证明的被上诉人收取货款的事实,存在明显证据矛盾。3、错误确认本局所举的稽查工作底稿等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形 式合法标准不一。4、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反驳证据的真实性、且其反驳证据与本局已获法庭确认的定案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仍错误确认被上诉人提出的反驳证据为定案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本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

律师代理案件后,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对案件材料的了解,认为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在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有49408810.47元不含税 销售额没有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造成当期少计销项税额8399497.78元,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偷税行为,并根 据该条规定对被上诉人处以4200000元罚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有49408810.47元的不含税销售额已经实现,但没有如实申报纳税,属于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收入》 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确定被上诉人实现了49408810.47元销售收入,且已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的内部进销存帐、送货单以及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自认材料。该内部进销存帐虽然有发货及收入的记载,但没有收讫销售款或者索取销售款凭据等 会计记帐凭证相对应,而送货单的总金额与上诉人认定的销售额存在差距,且部分送货单无任何收货单位和人员的签名,即使有人员签收,也无法证明该签收人员属 何单位。不能认定货物已交付和已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另外,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自述材料、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以及进销存帐统计表等自认材料,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而且缺乏会计凭证等证据材料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自认材料和内部进销存帐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偷税事实。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 以认定被上诉人实现了49408810.47元销售收入而没有如实申报纳税,也不足以认定该销售行为已到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故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 存在偷税8399497.78元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国税稽罚字(200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 采纳律师意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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