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听证对于很多纳税人来说还有些陌生。其实,为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早在1996年我国就出台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办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做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3年10月23日,B公司依法向A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为企业依法捍卫自身权益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2013年10月,A市国税局稽查局检查发现,B公司2012年度“职工福利费”虽未超支,但其中支付2012年度离退休人员医疗费、房屋补贴超出预提统筹外费用2700万元,此项费用列支了职工福利费。该项支出按规定应作为“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予进行税前扣除。稽查局认为,离退休人员已不在企业工作,不能够给企业带来任何收益,对其支付的任何费用都与企业收入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700万元,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675万元,并向B公司做出行政处罚,罚款340万元。
B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向A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 听证会上,双方围绕企业该项行为是否定性为偷税并罚款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
税务稽查人员认为:第一,企业有能力知道该项支出应当缴纳税款。第二,企业将该项超支预提费用作为职工福利费予以税前扣除,也不能排除依法缴纳税款的责任。第三,企业能够知道税法规定不予税前扣除而仍进行税前列支并申报扣除,显然是“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构成偷税并处以少缴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赵某则代表B公司从法学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进行了深入论述,提出了三点辩驳意见:第一,B公司该项少缴税款行为,不属于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第二,B公司没有少缴税款的主观故意。第三,该项目应属于税务机关告知申报事项。
经听证,市国税局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对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认真复核,认为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依据成立,决定依法责令企业按规定补缴税款,不予进行行政处罚。A市国税局认为,企业该项少缴税款的法律征收依据属于概括性表述,适用该规定确定具体征税事项时,应当由征管部门依法做出明确性征税表示后,企业才可能依“明示”内容进行申报纳税。税法专家认为,该项少缴税款,既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缴纳,也没有证据表明企业已从税务机关获知该项业务应当缴纳税款的明示证据,企业是因缺乏明确法定计税依据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而造成的少缴税款。企业按财务规定记账,纳税申报据实、合法。在纳税上,B公司该项少缴税款既未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也不属于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及其他法定偷税手段,因此不具有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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