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公司送达了由被告作出的四份文书,即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处[2015]3号税务处理决定、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会经费(筹备金)限期缴纳通知书。其中被告作出的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96575元的罚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17日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等工程进行了专项检查,原告才知晓应纳税额后主动将未缴纳税款全部缴清,在检查之前,原告已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了合同、资质等相关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未作任何办理或告知;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即应纳税额的核定程序不合法,告知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书在同一天同一次送达给原告);因原告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
二、律师意见
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陈述、申辩或提供陈述、申辩材料;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但是被告却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文简称处罚法)第三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从以上《处罚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执法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要严格执行法定程序,不按照程序来,行政处罚无效;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
“没有程序保障的地方,不会有真正的权利保障”。行政执法,首先要按实体法办事,即依照法定职权作出处理决定,但这是远远不够的,它还必须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办事。因为没有行政程序,行政职权就难以合法运作,更难达到目的。本案为税收执法人员提供了很好的警示。
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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