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吴XX找到陕西上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祝XX,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要求该祝替其向陕西XXX家纺有限公司、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税额共计272230.87元,价税共计:1873589.03元。其中给陕西XXX家纺有限公司开具48份,税额合计:186842.2元,价税合计金额1285914元;给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税额共计85388.67元,价税共计:587675.03元。上述发票两公司均已申报抵扣。犯罪嫌疑人吴XX向祝XX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8%-8.5%支付开票费10万余元。最后,起诉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吴XX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请求法院判决。
二、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辩护技巧
2010年9月2日,在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吴XX犯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又发表了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吴XX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本人并没有逃漏自己应缴纳的税收。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本案案件中被告人吴XX上述情节,能够对被告人吴XX能够依法从轻量刑处罚,在退赔完国家税务抵扣款和缴纳全部罚金的前提下,判决被告吴XX缓刑,使之顺利走向改过自新的道路。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后经合议后择日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吴XX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本案被告吴XX是初犯、偶犯,其本人当庭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本人并没有逃漏自己应缴纳的税收的情节。并且以上从轻情节的角度出发,发表辩护意见。使本案被告吴X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吴XX的合法诉讼权利。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吴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现依法为本案被告吴XX进行辩护。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吴XX显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吴XX这次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而构成犯罪显系是初犯。根据本案案卷的材料证明,其本人在涉及本案的犯罪行为之前,没有任何触犯刑法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违反行政犯规的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人吴XX显系初犯。
被告人吴XX具体每次的犯罪数额是比较小的,只是在累计七年之后,才酿成较大的犯罪数额。此行为从主观上讲,其主观恶意和其犯罪情节明显较轻。更没有抗拒检查、潜逃在外等严重行为。被告人吴XX同时也是靠自己的劳动生活的人,一贯表现较好。这一点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二、本案被告人吴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本案被告人吴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期间,对自己直接参与本案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待,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了本案犯罪活动的全部过程。同时,本案被告人吴XX还多次督促家属筹款向司法机关退赔和缴纳罚金,现在家属已经正在积极筹款,因具体款额还有10万元未能转到,在最近的一两天就能转到西安,吴XX的家属委托我向法庭表态,等这一笔10万元的款项转到西安,就立即上交到法院。
以上这些事实均充分证明被告人吴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三、请求法庭考虑的一个情节。
根据本案案卷证明,被告吴XX在触及本案犯罪时,并没有逃漏自己应缴纳的税收。这证明被告吴XX从主观上讲,还是在一定程度上愿意遵纪守法的。与蓄意逃漏自己应缴税款的有些案犯相比,其遵纪守法的主观意愿还是有一些的。所以,这在主观上与蓄意逃漏国家税款的恶意程度,还是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区别的。请法官在量刑时注意这一点。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吴XX显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本案案件中被告人吴XX上述情节,能够对被告人吴XX能够依法从轻量刑处罚,在退赔完国家税务抵扣款和缴纳全部罚金的前提下,判决被告吴XX缓刑,使之顺利走向改过自新的道路。
重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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