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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事申诉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诉讼律师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05-02 15:21:18  

2005年,在监狱服刑的华某其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有期徒刑十年,此时其服刑期限已4年(侦查、起诉、审判一审、二审共2年,在监狱2年)通过家人委托律师进行申诉,。接受委托后,律师会见申诉人、查阅本案案卷以及相关联案卷材料,综合分析,拟定了辩护词。经过不懈努力,该案最终被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六年。

一、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应当认定华某为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首先,本案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在这个犯罪过程中,丁某系主犯,华某系从犯。

本案的最初起因在于莱芜市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承揽河北某钢铁公司环烧机工程,因业务量大,可能纳税数额较大,临时协助财务工作的华某向所长兼财务主管丁某汇报后,所长丁某授意可以用买发票的方法解决,后来通过客户黄某和研究所聘用的专职会计来某等人虚开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构成犯罪。可以看出,该过程是为了小团体的利益,在所长丁某授意下,华某向黄某、来某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

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作为领导的丁某进行了安排。丁某不仅安排华某要找可靠的,而且,在刚开始购买发票时,和来某就在某区检察院对面物价局的一个叫“黎明快餐”饭店中协商购买事宜,进行安排(根据华某的供述)。来某说丁某不知道是不符合事实,也是不符合逻辑的。假如丁某不知道,那么,发票是开给研究所的,来某收受的6%的好处费怎么解释?显然不是华某自行决定的。

在这个过程中,是由华某汇报、丁某批准、再由各当事人具体实施。可见,各当事人对购买发票的犯罪动机达成了一种默契,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为了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为了给单位节省税款,因此,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案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其次,华某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从犯。理由如下:

1、从本案的事实看,该案犯意或犯罪动机的首先提出、产生,是丁某而非华某。华某作为临时协助管理财务人员的身份,因研究所承揽河北某钢铁公司环烧机工程,业务量较大,可能出现纳税较多的情况下,向时任研究所所长的丁某汇报。这个过程是正常的请示汇报,本身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意思表示。华某在汇报后,得到的指示是:“咱也很困难,你看看人是怎么办的,尽量少交点”。并特别指出:“买发票要找可靠的人买,千万不能出差错。

第一次买来的发票是黄某于2000年7月22日送来的,黄某首先把发票交给了丁某:“你要的发票,我给开过来的。” 丁某看了发票后说:“给小景就行”。该事实有被告人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庭审理中的当庭供述,证人黄某、河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是在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对方单位开出的,而不应该是买的。而作为研究所所长的丁某已经明确要求“要找可靠的人买”。从该过程可以清楚的看出,该案涉及犯罪的意思表示首先是作为研究所所长的丁某提出的。

2、就实施过程而言,华某是接受丁某的安排所为。

华某在丁某的授意、安排下,从来某、黄某处继续购买已经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能看做是领导授意安排工作的延续。

而且,在以后的发票交易过程中,均支付6%的好处费(该数额系所长丁某与来某事先约定的),华某只负责在研究所《内部帐》“摘要”栏上记载“买税票款”。

从实际情况分析,华某接受虚开的发票入帐,每月在纳税申报表上予以体现,经单位盖章、丁某盖个人章同意后报送税务部门,完全可以印证丁某是知情并积极支持的,华某本身并没有这样大的权利,能擅自决定研究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对方6%的好处费。

如在2002年7月15日-28日分别向西某、王某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7、7万元,丁某在侦查阶段于2002年12月2日供述曾经接到华某的电话请示,丁某表示同意。

同时,原二审判决既认定对授意华某虚开发票的事实做出认定,却又仅仅将购买虚开发票行为之初的2002年7月22日的一张发票以及2000年6月为西某虚开出的一张发票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违背事实基础的。所长丁某的授意安排应当是延续于整个工程的时间,从一个单位团体内部的上下级关系来讲,只要有领导(丁某)的授意安排,在领导没有说明确停止的情况下,具体负责工作的下属(华某)只能是继续这项工作,何况所长丁某还在每月的纳税申报表上审查盖章。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给研究所省钱,是为了单位利益。在此过程中,华某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

因此,华某的行为是接受研究所所长丁某的授意安排,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华某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不具有决定权,仅仅是按照领导的授意安排进行具体操作,从其所起作用分析,应当认定华某为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本案在没有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也应当与个人犯罪有所区别。华某的行为并非是为了个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单位犯罪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与《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有一定区别的。而《刑法》第三十条并没有限定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在立法上造成了对《刑法》第三十条的限制解释。

其次,应当明确的是,即使本案没有被确定为单位犯罪,但该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显然是为了单位利益(该案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所得60多万元进入了单位帐户)。这与一般的个人犯罪是为了个人利益有巨大的区别。

如果是华某为了个人目的虚开如此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因此获得税款所得60多万元,那么,判处其10年有期徒刑,是恰当的。而本案的情况却是为了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所得为单位所有,华某并没有实际获得利益。因此判处华某有期徒刑10年,显然有失公允,造成了量刑畸重。

三、与丁某被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相比,华某的量刑明显畸重。

华某是在丁某的授意安排下,为了单位的利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犯罪所得利益由单位享有获得,华某个人没有得到因犯罪行为带来的利益。

作为研究所所长的丁某,是主要的组织者,本案二审既然认定了丁某授意安排的事实,却仅仅认定其对虚开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负责,而对其安排下属工作人员华某继续购买发票的行为却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是矛盾的,也是不符合事实的。

丁某作为研究所的领导,授意安排华某购买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丁某对此是明知的,这从其每月的纳税申报表上盖有研究所的公章和丁某的个人名章,就可得到印证(丁某在该案二审中,也认可都看过每月的纳税申报表并盖章),因此,丁某应当对其安排华某的全部虚开发票行为负责。如果仅仅认定丁某对其中的 2份负责,就割裂了丁某最初授意安排华某购买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动机和意图。

本案对组织、纵容下属虚开发票进行犯罪的所长丁某,作为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免予刑事处罚,而对具体的承办人华某判处高达10年的重刑,显然颠倒了主次,违背了刑法量刑关于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四、与来某、黄某被判决缓刑相比,华某的量刑明显畸重。

就本案而言,丁某、来某、黄某、华某等属于共同犯罪,不应割裂。而没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同案同结,就容易造成对犯罪事实上的认定差异,致使量刑不公。而本案对华某的量刑,相比于对来某、黄某的量刑,就显然过重、明显不公。

通过对比华某一案与来某、黄某的判决书,发现华某的判决书上认定的来某虚开的份数是30份,价税合计是230万元,而在来某的判决书上认定来某虚开的份数是22份,价税合计是170万元;给黄某认定的数额是16份,而华某判决书上认定的黄某的份数是17份,也有差异。通过对比,会发现两份判决在认定的事实上是有重大差异的,如果按来某、黄某一案判决认定的份数和数额比较,显然是加重了华某的份数和数额,因此,判决华某10年有期徒刑,而对于来某、黄某却判决缓刑,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五、华某有自首的情节。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华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前主动交代,应认定为为自首。同时因虚开行为少交的税款得到了补交,减少了国家损失。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是在研究所所长丁某的授意安排下,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单位抵扣税款,构成犯罪的过程,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华某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应当认定华某为从犯,且华某属于自首,依据《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请考虑华某是为了单位利益而犯罪、自己没有得到实际利益的特殊情况,对华某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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