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自然人甲将1000万元交给乙证券公司经营,收取12%的利息,两年未申报纳税。经查实,2011年初乙证券公司高管王某称可利用消息帮助甲资金翻番,甲与王某签订协议,约定王某以300万元作为保证金筹得甲的1000万元,共同汇入王某提供的股票账户内,专用于王某买卖股票,期限为三年,自甲将1000万元汇入王某股票账户时,即视为实际交付;甲收取12%利息,即120万元作为收益;王某应确保股票账户当年市值不低于1120万元,否则甲可以强行平仓;以后每年初超过账户应保有市值为上年利息和本金的和,按此比例类推,王某可独自买卖,密码双方共同持有,甲对股票账户享有监督知情权。协议签订后,至案发,甲未申报纳税。
二、案件分析
王某与甲某之间为特定用途条件的借贷关系,甲某将借款汇入指定股票账户内,避免了该资金被挪作他用并由王某专用于股票买卖,符合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特殊约定,保障了资金的安全;由于双方约定该借款专用于股票买卖,因此王某对该借款的使用、处分权在借款期限内体现在利用该借款实现股票的买进与卖出的自主性,而并非一般意义上对使用权、处分权的理解;另外双方共同持有账户密码也符合有关甲某对账户的监督知情权的约定,并未影响到王某在借款期限内对借款的使用权。经过上述事实依据和现行法律相融合分析得知,王某借得甲资金用于炒股经营项目,并取得收益,从炒股得到收益,以利息的形式支付给甲;如同一般供货关系中,王某借得甲资金用经商、开公司从事商品生产经营项目,取得收益,以利息的形式支付给甲,如出一辙。不存在对法律做扩大性解释,有理有据。
因此,以上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炒股价差收益而是利息收入,甲某应就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重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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