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集团内部企业之间资金拆借频繁,融入和融出资金利率相差很大。企业提供的数据资料显示,有些资金拆借年利率竟高达32.91%,个别甚至达到60.43%。如此高的利息,显然超出了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超出部分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特别是营改增后,资金融入方支付的利息支出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企业一旦违规,可能面临转让定价调查的风险。
一、高额利息隐藏税务风险
企业集团内部拆借资金,在实务中已经成为常态,但并不是所有企业都严格地防控了相关税务风险。
在企业集团内部的资金拆借中,资金融出方获得的利息收入,作为企业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融入方利息支出作为财务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需要满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对于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从实践看,不少企业都存在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容易引发税务风险。
随着营改增政策的调整,一些企业由于税务处理合规性较差,税务风险增加的几率明显增加。营改增前,其利息收入缴纳营业税作为营业税金及附加在所得税前扣除,资金融入方的利息支出作为财务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从合并报表的角度看,并不影响整个集团的企业所得税。营改增后,资金拆借利息收入需按相应品目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由5%改为6%。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规定,贷款服务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换言之,资金融入方支付的利息费用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外费用,企业所得税前也不能扣除。
基于此,为实现利益最大化,一些集团性企业便通过设定不同的资金拆借利率调节利润,从而调节税负,殊不知其中隐藏着较大税务风险。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关联方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定价原则和方法进行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一般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为2∶1,项目公司从资金池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借款)与权益性投资超过2∶1部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人为设置较高的资金拆借利息,企业可能会因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及关联债资比例相关规定而面临税务风险。
二、规范税务处理确保合规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区域一体化、全球化的不断加强,大型集团企业多数采用资金池管理模式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财务风险。主要管理模式是设立财务公司或内部结算中心,实行集团内部资金的统一调配。资金池管理模式结构复杂、专业化强、业务量大、信息化程度高。因此,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上对此关注度较高。作为集团性企业,一定要高度重视这方面的税务处理,确保合规。
一方面,资金运作模式要合规,账务处理要规范。在实务操作中,尤其要注意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收法律、法规。其中,增值税方面,结算中心管理模式下,子公司收取的资金池存款利息收入营改增后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财务公司模式下,子公司收取的利息收入则不需要纳税;以上两种模式下集团母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都需缴纳增值税;利息支出方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企业所得税方面,要注意利息支出扣除范围、扣除标准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利息票据要合法、有效;资金拆借利率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关联债资比符合规定标准。
值得一提的是,企业集团内部拆借资金后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时,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另一方面,准确适用税收政策,合理开展税务筹划。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若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营改增后,根据36号文件规定,统借统还业务免征增值税。因此,建议集团企业以财务公司模式开展资金池运作,在合规前提下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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