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通常认为,该条是关于公司僵局司法处理的规定。其赋予了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一、适用的条件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一种正式的、制度化的途径,但是,这种途径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
1、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里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是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等情形,难以为继;另一层意思即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
2、僵局状态的持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关于这一点,应该灵活掌握,只要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状态的持续,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有损失的可能性,而并非要一定已经现实地使股东利益受有损失即可适用该条规定。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为适用该法条设置了一个前提,即只有在用尽了其他方式仍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时,方能适用,比如:股东之间自行协商;通过设置诸如“经过连续两次股东会”等程序性要求来给予股东对僵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时间;努力促使通过内部或者外部转让股权的方式来化解公司僵局等。至于哪些是其他途径,如何才是达到了通过了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的状态,法律并未作规定。其赋予了裁判者一种自由裁量权,以使裁判者在审理该类诉讼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4、原告资格条件。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至于股东表决权计算的依据是什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系统解释之方法,可以认为,第一百八十三条股东表决权的计算依据也应为出资比例,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计算依据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二、在公司僵局纠纷案件审理中应遵循的几个原则
1、自力救济优先原则。从本质上来说,公司僵局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的纠纷,司法介入其中,实属迫不得以而为之,所以,我们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应本着自力救济优先的原则,尽量促成僵局的双方通过自行协商来化解公司僵局。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中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表述即体现了自力救济优先原则。但是该表述又过于原则,对于采取那些途径以后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的,才算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没有具体的规定。实际的案件审理中,在审查持公司10%表决权的股东关于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时,应要求其已尽一切可能之方式后仍未化解公司僵局时方可支持其请求,比如当事人自行协商,通过设置诸如“经过连续两次股东会”等程序性要求来给予股东对僵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时间;即使协商不成的,也应努力促使通过内部或者外部转让股权的方式来化解公司僵局。
2、慎重作出解散的判决结果原则。解散公司对处于僵局中的公司而言,无疑是最彻底的解决方式,但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非常慎重的作出这样的判决结果。生活的经验告诉我们,只要有足够的时间,许多的矛盾,包括公司僵局当事人之间的严重分歧,都最终会化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改观、公司股东及董事自身所处的环境的变化以及其他因素都可能成为打破公司僵局的催化剂。与此同时,公司法律顾问、公司债权人、商业伙伴等都有可能通过其自身的影响力而使僵局当事人回到谈判桌前,并有可能最终消除分歧、言归于好。有时公司僵局的出现并不一定是坏事,即使是那些提请解散公司的股东也有可能只是一时的意气用事。而且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还将面临着一系列的后续问题,如公司职工的安置、相关债权的清偿等等问题。因此我们在做出强制解散公司的判决时,应十分慎重。
3、利益衡量原则。任何一个民事裁判的结果,都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利益的重新分配。在对纠纷进行裁判前,应对当事人之间原有利益及做出相应裁判结果后重新分配的利益进行衡量,以做出恰当的裁判结果。所谓的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件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寻找法律依据,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此项判断为实质判断,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再去寻找法律依据。[5]公司僵局案件,所涉及到利益众多,包括公司自身的利益、股东的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商业伙伴的利益,公司职工的利益等,其中有些利益甚至与整个社会的和谐有关,比如其中的公司职工的利益。我们必须对这些利益进行综合的考量,以作出恰当的裁判。
三、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在公司股东引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归属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已由法律直接规定,这一点没有疑义。但是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却有疑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中给出了一个指导性意见,该意见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应以公司为被告,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
四、公司僵局的预防与救济
(一)公司僵局的预防
面对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及其危害,寻求破解公司僵局的途径就倍显重要,但从经济角度或效率角度上看,预防僵局的形成更具有价值。
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等条款赋予了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权转让等内容进行自治约定的权利。由于新《公司法》给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根据新《公司法》中体现的“约定优于法定”的授权性规定精神,股东可以通过发挥公司章程中“约定性条款”的作用为预防公司僵局、破解公司僵局、确保公司正常运营提供有效的途径。
1、对公司治理机构进行合理设置
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则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占多数;双方的董事人数相等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中介机构出面委派独立董事;一方担任执行董事的,则另一方担任总经理,并明确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
2、对表决权制度的科学设计
(1)规定利害股东、董事表决回避制度。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导致有害于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生时(如关联交易,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等),该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以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2)制定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表决权的最高数额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实行表决权的最高数额限制,以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3)规定类别表决制度。即交付股东会表决的特定事项必须经特定的类别股东同意才能通过。中国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商务部于2005年8月2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及中国证监会2005年9月4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都明文规定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需要经过类别表决通过,即除须经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还须经参加股东会会议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这种类别表决制度对证券市场解决股权分置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在预防公司僵局问题上,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类别表决制度。
(三)规定具体的权利制衡措施
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规定大股东应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不正当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行为,保障少数股东知情权和会议召集权。
(四)合理收买相对方股份
当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协商或中介机构评估)收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
(五)对公司的解散权进行合理规定
可在公司章程中具体约定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的其他解散公司事由,这样,当股东会决议解散不能达成时,股东可根据章程的具体约定,直接提出解散公司,从而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
(六)约定陷入公司僵局时可将僵局事项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解决方案
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具有保密、快捷、便宜、灵活以及由一个熟悉企业事务的机构作出有利各方的裁定的优点。因此,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将相关事项提交仲裁也许能更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得以存续。当然,对于公司僵局,单纯地依赖于事先的预防是不现实的,因为股东在创设公司时要想对未来的法律冲突作出恰当而全面的预见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在经营过程中对各种事务的分歧会远远超出各股东当初的想象和预计,反目成仇在所难免。
(二)公司僵局的救济
1、异议股东股份请求收购
当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时,持有异议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购买自已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权利。《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执照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解散公司
解散公司是对中小股东的最后一个救济措施,通过解散公司可以彻底催垮股东和公司高管控制,《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穷尽公司或当事人之间内部一切救济途径时,审慎对待强制解散。只有在公司僵局确实存在、原告符合法定条件且公司解散确实必要时,才申请法院,也即法院才应当强制公司解散。公司解散公司和股东将付出惨重的代价,公司多年经营赢得的商誉也会毁于一旦,股东、董事们曾倾注的大量时间和精力付之东流,而且公司解散必将对公司的职员、债权人、消费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产生了或大或小的不利影响。
五、解散公司裁决作出后公司清算的问题
1、解散裁决是否应同时对公司的清算问题作出一并裁决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即是关于公司僵局而由人民法院裁决解散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裁决作出时,并不同时对公司清算问题作出裁决,而是给公司十五天的时间,由其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未自行组织清算的,则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级进行清算。
2、股东可否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来看,公司逾期不能自行组织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对于股东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公司逾期未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股东特别是作为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方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是题中应有之义。因为一方面,从诉讼机理上来看,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理所当然具有申请对解散公司的裁决进行执行的权力;另一方面,公司是否进行清算,对公司股东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公司的解散不仅涉及到公司债务的清偿问题,还涉及到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因为公司股东享有剩余财产索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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