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说来,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使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得以现实的确定,从而使法的内容通过司法裁判得到了实施。因此,为了防止专断的裁判出现,必须赋予当事人在诉讼中相应的制约审判恣意的程序性权利。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新增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第三人权益的一种事后民事救济,与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外人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相互衔接,共同构成对第三人的保障制度。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一、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撤诉之诉制度概述
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新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主要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从诉的分类来看,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原告要求通过判决形成法律上的效果,即通过判决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也称创设之诉。另外,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
二、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撤诉之诉适用范围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有两大实质条件:(1)提起主体仅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前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导致其民事权益受损。前者是对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的要求,后者是对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的要求。
(一)适格的当事人
(1)适格的原告
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必须是相当于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的案外第三人。
可以说有独立请求权却因故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往往最容易成为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当事人。相比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具有一定的限制。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场合,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两种类型——“辅助型”和“被告型”第三人。辅助型第三人始终是站在本诉当事人一方,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诉讼参加人,其不享有对本诉的诉讼标的进行实体处理的权利。被告型第三人则是独立地面对本诉的原告和被告,并且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是法院基于本诉被告的要求而将其纳人本诉之中,即所谓通知参加诉讼。个别情况下,被告型第三人会主动参加诉讼对本诉当事人,主要是本诉被告的指控进行抗辩。因此,该第三人的地位实际上处于被告的地位。
由于只有被告型的第三人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如果关于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是错误的,那么也就可能造成该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如此,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场合,就只有被告型第三人才能作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撤销之诉适格的原告。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场合,如果该第三人因为法院的通知参加了诉讼,则可以在一审和二审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一审没有参加,法院的判决使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从理论上说,该第三人可以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要求改判,也能实现权利救济。但当判决已经生效时,因为被告型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是由法院通知参加,既然已经通知,如果发生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形,就只能是自己的原因,也就丧失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2)适格的被告
目前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法理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只能是与原判决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被告,不能包括原案原、被告之外的其他诉讼参加人为被告。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是指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的对象,包括生效判决,也包括裁定和调解书。
(1)关于判决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要生效裁判“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导致第三人民事权益受损,在同时符合其他要件的情况下,第三人即可提起撤销之诉。而生效裁判的内容,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判决理由,二是判决主文。新《民事诉讼法》的该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判决主文部分,还是判决理由有误均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如此,将大大拓宽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可能性,会冲击数不胜数的生效裁判。
(2)关于调解书
调解书与判决书相同,也涉及争议民事权益问题,因为调解书也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执行力,因此错误的调解书也可能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也应当作为撤销之诉的客体。将调解书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大特色。
(3)关于裁定
《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撤销的裁定的范围,但对于第三人针对裁定行使的撤销权之诉,首先应当确定可撤销裁定的前提条件。可以考虑以下两点:其一,应当是直接侵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错误裁定。其二,有必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撤销的裁定。
另外,笔者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中的内容应是指因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而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不涉及到程序方面的错误。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可衍生的相关法律问题
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此次修订中最具进步意义的新设制度之一,但却因修正案中的相关规定尚未详尽,因此笔者结合相关实际问题,对撤销诉讼实践中将要面临或易衍生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有利于日后的诉讼实践。
第一,立案审查问题
立案审查的宽严决定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的数量。对撤销之诉的立案准入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关系到司法政策的导向问题。目前实践中应当对撤销诉讼的准入严格掌握,原因如下:一方面,该诉讼会对原裁判的既判力产生严重的冲击,造成诸多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也降低司法的权威;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诸多问题尚需要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如果降低准入门槛,鉴于新制度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全国各地的审理难免千差万别,损害司法的统一性。但是严格掌握并不意味着实质审查,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已经属于本诉审理的范围。
第二、管辖问题。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于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实践中,若第三人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却又因诉争标的物或争议事项而违反了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还能够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受理,还是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考虑到民诉法已经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作出专门规定,同时为方便相关当事人起诉、应诉,有助于法院审理和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应由作出原生效裁决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同时,在出现原诉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出现二审法院对一审结果部分维持部分改判的情况下,那么作出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应为二审法院,若该二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上诉权利将无法获得保障。
第三、对于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受理后,势必需要由受理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以查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实和请求是否成立,以作出正确的裁判。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设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审理程序、原案审判人员是否回避、审理期限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当事人一种事后救济措施,是与再审程序并列的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以彰显审理的谨慎性,所作出的裁判应如同其他第一审裁判一样,赋予其上诉甚至再审的机会,以符合程序保障的基本原理。对于回避、审理期限等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一审普通程序执行。
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提前的,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措施。因此,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时候,因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可能存在不同的情形,对各种可能碰到的情形如何处理也是实际中应解决的问题。如:
1、当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与原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启动可能对生效裁判文书予以否认,因此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中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另外,如果法院不受理可能导致该第三人的撤销之诉权利尚失的(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先予以受理,并裁定中止审理。如果通过再审查明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该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参与再审程序中。若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不再审的,说明原生效判决不存在错误问题,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应根据具体查明的事实作出驳回诉求的裁定。
2、若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经法院审理后令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被改变,则此时原诉的当事人应如何主张权利?若原生效法律文书仅是被撤销,那么接下来应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法院重审还是告知诉讼当事人另案诉讼?依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方式除了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外,不外乎两种:改变或撤销。若审理法院改变了原诉的生效文书,那么此时原诉的当事人应如何主张其各自的权利,是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提起上诉,还是将第三人列为被告进行另案诉讼?笔者认为,如果原生效裁判被改变的,原诉当事人应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提起上诉;若被撤销的,根据民事“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理,应告知原诉当事人另行诉讼。
3、如果撤销之诉程序中发现原裁判有错误但不涉及第三人时,法院能否对撤销之诉的判决予以纠正?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确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上述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恪守撤销之诉的立法初衷。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发现原裁判有错误,对不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不应在撤销之诉中予以处理,而只能寻求如申请再审等其他法律途径处理。
第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原裁判执行问题。
由于撤销之诉系事后救济,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一样,不能改变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或者依当事人申请且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可在撤销之诉申请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确定裁判的执行。
第五、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及案外人执行异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然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设立后,这一条中所规定的“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问题是否可相当于被变相解决,即第三人在能够提起撤销之诉时是必然不能再适用该规定,还是可以在撤销之诉与该条规定之间进行自主选择。这种案外人再审申请的目的及功能在很大程度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重合,关于该问题这里还牵涉到最高院今后根据新民诉法整合此前的司法解释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是否保留案外人再审申请的问题。鉴于这项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对象领域仍有不相重合的部分,笔者倾向于今后仍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制度目的上就有较大区别。一般而言,民诉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其主要目的应理解为旨在处理解决同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仅仅是围绕被执行的具体财产权利归属而发生的争议。此类情况完全不会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根据第二百二十七条前段,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如果发现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有误,应按照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进行处理。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会发生程序上和实体上两个方面的效果。在程序上,经由受诉法院对其进行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合法性审查,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则驳回第三人申请撤销判决之诉;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即予以受理并引发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的启动,以原审两造为被告,案件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在实体上,一般认为第三人提起的撤销判决之诉并不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但若当事人申请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提出相关的证据和相应的执行担保费用,则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换而言之,是否中止执行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
2、第三人的撤销之诉被驳回或败诉的情况下的法律效果。如果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被法院依法驳回或被判处败诉的情况下,由此得到确认的原判决即产生既判力。若法院认为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实属滥诉行为或为谋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则法院还可以对其判处罚款和有延迟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
3、第三人的撤销之诉得到法院支持即胜诉的情况下的法律效果。如果法院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即第三人胜诉的情况下,若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原判决之不利己部分予以申请撤销,而没有涉及判决全部,则就对判决涉及第三人不利益部分予以撤销或改判,以恢复第三人未受判决影响之前的权利状态,判决其他部分仍对原审诉讼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不涉及第三人利益部分如若需要申请强制执行,仍然依法予以允许。若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判决全部予以撤销,则对原判决予以撤销,恢复原判决为确定之前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状态;或改判,依据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言词辩论终结后的案件事实的审理结果,重新确定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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