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钱某某通过李某某掌握的A公司为7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李某某掌握的B公司为13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C公司、D有限公司既有通过A公司,也有通过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涉案金额巨大。
二、辩护意见
(一)事实部分,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辩护人认为有证据证实钱某某存在“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仅有E公司、F公司、G公司三家公司。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涉及税款169843.06元。起诉书指控的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1.关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四种,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根据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钱某某既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的开票人,也不是受票人,而是两者之间的介绍人。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通说的刑法理论可知,介绍行为,其目的在于促成发票上所列双方虚开行为的完成,其犯罪的故意依附于发票上的双方,其行为是犯罪完成的环节之一,是链接实际虚开单位和受票单位的桥梁。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将“介绍虚开”规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即虚开(实行)行为。也就是把这种“帮助行为”进行了单独评价。究其本质,介绍行为是帮助行为。
本案中,我们要对被告人钱某某的“介绍他人虚开”这一行为进行分析,本质上来说就是对其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帮助行为”进行分析。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现就被告人钱某某行为是否构成“介绍他人虚开”这一行为法律分析如下:
根据侦查机关获取的被告人钱某某本人供述证实,钱某某介绍虚开行为的对象有两种,一是与钱某某有经营业务往来的客户,二是与钱某某没有经营业务关系的单位,要求钱某某为其介绍虚开发票。
就“介绍行为”本身而言,钱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需具备两项必要条件:一是票面记载的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是否属于虚开行为。因为钱某某的介绍行为具有依附性,只有票面双方之间属于虚开行为,钱某某作为介绍人才可能构成本罪;二是开票方通过钱某某的介绍行为将票据开给受票方。如果受票单位并不是通过钱某某本人或者钱某某所联系的其他介绍人的介绍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钱某某的介绍行为就毫无意义可言,即并无构成犯罪的可能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上述规定,除非现有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上述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否则不能对钱某某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辩护人对现有证据体系进行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2.起诉书指控钱某某通过李某某掌握的B公司为H公司和I公司两家单位虚开的共计6份、税额1013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应认定。
根据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实是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起诉书指控钱某某通过李某某掌握的B公司为H公司和I公司两家单位虚开的共计6份、税额为1013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这一虚开犯罪事实缺少开票方、受票方、介绍人三方的任何一项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予以排除。
首先,被告人钱某某在到案后的全部八次供述中从未提到过为上述两家公司通过李某某掌控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次,截至目前,公诉机关并未提供接受票据一方,即上述两家公司关于接受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证据,即受票方是否收到了这些票据,通过何人交接受到这些票据,以及这些票据是否实际进行了抵扣,均不得而知。
再次,被告人李某某在供述中也未证实曾经通过钱某某为上述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开票单位—B公司调取的书证来看,开给H公司的两份增值税发票仅附有一张出库单,显示提货人为“刘某”;开给I公司的四份增值税发票附有银行收款凭证、企业银行存款账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出库单等书证,其中没有任何材料显示与被告人钱某某存在关联,而且,出库单显示提货人为“何某某”,也不是被告人钱某某。
基于此,辩护人认为,上述两家公司的共计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认定为是由被告人钱某某介绍虚开,进而相应的税额101373元不应被计算为被告人钱某某介绍虚开的涉案数额。
3.起诉书指控钱某某通过李某某掌握的C公司等四家单位虚开的共计16份、税额2657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钱某某通过李某某掌握的A公司为三家单位虚开的共计7份、税额1000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因为缺少受票单位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应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需要判断两点内容,一是是否为“虚开”,有无真实的经营行为;二是是否已经开出,且为受票人使用。这两点内容都离不开受票人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是纵观本案,钱某某涉嫌介绍李某某为6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这6家单位没有任何一家单位出具证言或书证等项证据予以证实“虚开”行为以及“介绍虚开”行为的存在。
首先,就此6家涉案公司证据材料中辩护人只找到钱某某的供述,但是钱某某供述既不能确定增值税发票张数,也不能确定发票金额,钱某某说很笼统,辩护人认为就此事实应由其他证据想佐证。
其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中并未提及上述六家公司。从公诉机关提供的B公司、A公司的书证来看,虽然票据所附的书证材料中能够显示与钱某某有关。但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即已查明,该书证均为A公司和B公司为了掩盖其虚开发票行为而虚假制作的材料,不能以此作为证实其书面记载内容为真的证据。
再次,截至目前,公诉机关并未提供接受票据一方,即上述六家公司关于接受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证据,即受票方是否收到了这些票据,通过何人交接受到这些票据,以及这些票据是否实际进行了抵扣,均不得而知。可以说在整个介绍虚开的证据链条中缺少了关键一项内容。
基于此,辩护人得出以下三个疑点:第一,受票方是否收到票据存疑;第二,通过什么人将上述票据交给受票方存疑;第三,上述票据受票方是否入账,并是否已将税款抵扣存疑。因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既然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之原则,上述六家公司的共计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认定为是由被告人钱某某介绍虚开,进而相应的税额365742元不应被计算为被告人钱某某介绍虚开的涉案数额。
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钱某某针对其余十家单位实施
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相应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部分,不应认定。
在这十家单位中,仅有E公司、F公司、G公司三家单位的负责人明确提到通过天津的钱某某获得B公司或A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除此以外的起家单位的负责人虽然都证实在经营过程中曾经获得过B公司或A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但是他们或者无法说出通过何人获得该发票,或者明确提出是钱某某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该发票,而该人员又无法找到,或者根本就不认识被告人钱某某。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实施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行为,并非只是针对开票方的接受,而是在开票方与受票方两者之间的介绍行为,如此才能形成有效的介绍。但是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我们无法将起诉书指控的受票单位与介绍人钱某某联系起来。由此,上述三家单位以外的七家公司涉案的增值税发票均无法认定为与被告人钱某某有关。
通过以上证据可知,被告人钱某某关于介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供述与受票单位关于接受增值税发票的证言并不能形成对应关系。
除上述言词证据外,辩护人另外发现一点是,本案有个重大证据缺失没有经过某某的辨认。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严格证明标准的要求,辩护人认为不能将上述七家单位共计20张票据,284861元税款计入被告人钱某某的涉案数额。
(五)涉案其他物证书证均无法证明钱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事实。
结合全案证据,除辩护人上述列举的言词证据之外,还涉及到大量的物证书证部分。包括涉案企业营业执照及其的基本情况(户卡)、税务登记表、会计账及票据、税务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该类证据只能证明以下几点内容:涉案公司的主体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票和销项税票的开票方为A公司和B公司;涉及税款是否抵扣等问题。
上述证据亦只是从某些侧面证明钱某某可能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而不能明确认定钱某某与涉公司是否“牵线搭桥”,即是否存在“介绍他人虚开”这一事实。
(二)量刑部分
1.即使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犯罪,其在本案中也是属次要或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第三十一条: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起诉书指控钱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行为。一般而言,介绍行为是帮助行为,其行为的实施依附于“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之中,并且作为“为他人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帮助犯,可以与两者之一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被告人钱某某实施介绍行为的虚开一方稳定一致,都是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掌控的A公司与B公司。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在主观上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在虚开发票过程中,钱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并非是行贿罪与受贿罪般的对行关系,两者的行为指向了同一犯罪目标。因此,钱某某作为介绍人与开票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毒品犯罪案件中缺乏共同故意仅为客观关联的上下家之间的关系。
下面就钱某某介绍虚开行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作如下论述:
(1)钱某某不是犯意提出者,不是实际开票者,不是税款抵扣者。
综合全案案情,本案的犯罪主体分为两部分,一是李某某利用掌握的四家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组织成员,而是李某某的“客户”群体。钱某某属于后者,并且钱某某的虚开行为属于介绍虚开,即介绍开票人与受票人双方相互开具票据,并非是由钱某某直接虚开。由此可见,钱某某既不是犯意提出者,也不是实际开票者,更不是税款抵扣者。因此,对于李某某的整个“客户群”而言,钱某某实属“从犯中的从犯”。
(2)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出有因。
被告人钱某某与李某某是朋友关系,而且两人之间存在借款行为。李某某在无法归还钱某某欠款的情况下,主动提出给钱某某开票的方式抵偿欠款。
因此,钱某某介入本案,帮助李某某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是在自己的借款无法追偿的情况下,继续李某某的要求而被迫实施的。
(3)钱某某的虚开行为在本案中属辅助性作用。
钱某某的介绍虚开行为的对象有两种,一是与钱某某由经营业务往来的客户,让钱某某介绍虚开;二是与钱某某没有经营业务关系的单位,让钱某某为其介绍虚开发票。尤其是第一类受票对象,这种情况下开票行为实际是有着真实交易业务的,只是交易的双方是钱某某和受票单位,而不是开票人李某某和受票单位。钱某某的介绍虚开行为完全是应客户单位的需求,而找到李某某介绍虚开发票的。其行为完全不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被告人钱某某的介绍虚开行为在本案中具有辅助性作用。
(4)钱某某的介绍虚开行为在本案中属次要地位。
起诉书指控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涉案数额为税款89万元。钱某某的涉案数额相对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1720万元而言,只占到了很小的比重。而且,在李某某的客户群体中,犯罪嫌疑人钱某某的涉案数额也并不是较大的。尚有多人的涉案数额均超过了千万元。因此,被告人钱某某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属于次要地位。
综上,即使被告人钱某某所涉嫌的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成立,其在本案中也只是属于次要地位或者辅助性作用。因此,被告人钱某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2.本案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本案中,钱某某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据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不过发票开出方并不是钱某某所属公司,严格来讲,钱某某的行为属于“有货物购销的虚开”,即“形式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就该情况,辩护人作如下分析:
根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本案强调的是“虚开”行为。但不可否认的是,刑法设定本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是为了打击非法抵扣税款的犯罪行为,以避免国家税款损失。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案件一般情况下都存在受票人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
纵观本案,在公诉机关指控的钱某某涉嫌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18家单位中,现有证据可以查明的仅有七家单位接受的A公司、B公司的发票已经进行了抵扣,其余单位均没有想影响证据予以证实。
如果钱某某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抵扣税款或者无法查明是否用于抵扣税款,那么钱某某所涉嫌实施的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危害性将大大减轻,以至于没有动用刑法予以处罚的必要性。
3.钱某某已向检察机关交付50万元退赔款,足以弥补税务损失。
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深知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国家法律,为弥补我家税务损失,已经向检察机关交付了59万元退赔款。这足以偿还钱某某“虚开”行为给国家税务造成的损失。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减少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条的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辩护人建议法庭在案件评议时重视被告人这一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钱某某已近66岁,是本案中年龄最大的犯罪嫌疑人,相应的其人身危险性最低,
根据起诉书记载,被告人钱某某已近66周岁,是本案中年龄最大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 号)“21、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钱某某自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至今,案发已经一年多。其自身也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严重并且对于当初的过错悔恨不已。
综上,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依法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缓刑,呈此辩护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在听取了辩护人所做的辩护意见后,给予充分采纳,最终判处钱某某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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