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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涉税案例

信息来源:税务诉讼律师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5-15 15:24:19  

上海瑞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连云港鼎发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刘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鼎发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楠、黄贞凤,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起。   

委托代理人杨楠、黄贞凤,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瑞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瑞沨投资”)因与上诉人连云港鼎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朱立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江苏乐园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园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5日,主营冶炼、生产、加工和销售碳化硅(SCI)产品。朱立起、鼎发公司原系乐园公司股东,出资分别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9.69%和20.31%。2011年3月6日,瑞沨投资、朱立起、鼎发公司、乐园公司及上海嘉石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投资人共11方签订《乐园新材增资协议》,约定乐园公司拟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20700000.09元,本次增资全部由朱立起、鼎发公司以外的其他投资者以货币形式缴纳,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30000000元,其中瑞沨投资投资款为人民币30000000元,占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5.64%;协议签署后,经各方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协议进行补充或修改,本协议的任何变更或补充须书面作出并经各方签署,否则无效。协议第10条还约定,除非法院判决另有规定,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包括证人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当日,上述11方还签署《乐园新材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其中第4条约定,如果出现乐园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没有成功实现合格上市或已存在2013年12月31日前无法上市……等情形时,各增资方有权要求现有股东以现金方式回购各增资方所持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公式为P=I×(1+r×n)-Div,即股权回购价格=各增资方取得股权时投入的投资总额×(1+回购溢价率×各投资方支付投资款之日至回购条款履行之日的实际天数÷360)-各增资方从公司获得累计分红以及现金补偿,其中回购溢价率按照10%的年回报计算;如果各增资方根据本协议提出回购要求,现有股东须在收到各增资方提出回购要求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将所有的回购股权款项支付给各增资方,并完成股权交割。逾期支付的,应按年利率20%计息。   

同日,瑞沨投资、朱立起、鼎发公司及乐园公司又签订《乐园新材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其中第2.1条和第2.2条约定:如乐园公司上市申请在2012年12月31日前没有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或在此时间前出现公司无法上市的情形,瑞沨投资有权要求朱立起、鼎发公司以现金方式回购瑞沨投资所持的乐园公司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回购价格计算公式为P=I×(1+r×n)-Div,其中回购溢价率按公司2011年、2012年二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90%与16%的年回报率孰高者计算;如果瑞沨投资根据本协议提出回购要求,朱立起、鼎发公司须在收到瑞沨投资提出回购要求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将所有的回购股权款项支付给瑞沨投资,并完成股权交割。逾期支付的,应按照年利率20%计算。   

2011年3月8日,瑞沨投资通过银行向乐园公司账户转入股权款人民币30000000元,认购乐园公司477.71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5.64%。后因乐园公司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证监会核准上市等原因,瑞沨投资于2013年3月21日向朱立起、鼎发公司发出《退出投资的通知》一份,要求朱立起、鼎发公司严格按照《补充协议二》之相关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并提供了付款账户。同年3月23日,朱立起、鼎发公司签收上述通知。2013年4月3日,瑞沨投资委托律师向朱立起、鼎发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按照《补充协议二》第4.2条约定在收到《退出投资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即2013年4月21日前)支付回购款。后因朱立起、鼎发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股权回购款,瑞沨投资于2013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朱立起、鼎发公司确认乐园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不可能符合上市条件。   

瑞沨投资原审请求判令:1、朱立起、鼎发公司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40346666.67元以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以4034666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朱立起、鼎发公司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97?027元;3、本案诉讼费由朱立起、鼎发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瑞沨投资与朱立起、鼎发公司以及乐园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关于固定利率股权回购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目标公司乐园公司的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乐园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未取得证监会核准上市,瑞沨投资与朱立起、鼎发公司之间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瑞沨投资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回购要求,朱立起、鼎发公司理应按照《补充协议二》之约定向瑞沨投资支付股权回购款及逾期利息。但鉴于以人民币40?346?666.67元为本金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存在固定利率和逾期支付利息重复计算的问题,故应以人民币30000000元 投资款为本金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较为妥当。关于瑞沨投资主张的律师费用,因瑞沨投资、朱立起、鼎发公司、乐园公司及其他投资方在《乐园新材增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各方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包括证人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02】378号的规定,现瑞沨投资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亦属合理,故瑞沨投资要求朱立起、鼎发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朱立起、鼎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瑞沨投资股权回购款人民币40346666.67元以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朱立起、鼎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瑞沨投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97027元;3、案件受理费2455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518元,由朱立起、鼎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瑞沨投资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瑞沨投资起诉主张的利息截止时间应为“判决生效给付之日”,系依据《补充协议一》第2.2条。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依法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改判为“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鼎发公司、朱立起亦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补充协议一》而非《补充协议二》约定之股权回购价格条款,因《补充协议二》仅为四方当事人签订,违背了《乐园新材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一》十一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应为无效;乐园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法实现上市均属于行业宏观因素导致;股权回购约定违反了股东投资风险共担原则,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瑞沨投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另,瑞沨投资上诉关于利息截止时间的事由,因投资本金应不予返还,理应一并驳回。   

上诉人瑞沨投资则答辩称,《补充协议二》属于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损害其他增资方的利益,应当予以优先适用;乐园公司的经营状况与本案股权回购无关;股权回购条款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逾期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请求驳回鼎发公司、朱立起的上诉。  

瑞沨投资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实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瑞沨投资关于律师费用的再度发生,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一并处理。鼎发公司、朱立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举证的证明目的已经超出了本案二审审理的范畴,应不予采信。   

鼎发公司、朱立起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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