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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执法权的再审判决

信息来源:税务诉讼律师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5-15 15:33:56  

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通过检查发现合肥某橡塑有限公司存在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按规定解缴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应扣未扣工资薪金所得个人 所得税;在将未分配利润500万元调整为资本公积金后,再转增注册资本时应扣未扣“股息、红利”项目个人所得税等问题。

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12月先后对合肥某橡塑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处罚不服,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合肥某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肥某橡塑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随后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 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 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合 肥某橡塑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均为对单位少申报缴纳税款或者对个人所得税未履行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从上述处罚的内容上看,不属于 税务稽查局的法定职责。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超越职权,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判决:撤销长丰县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判 决;撤销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二审判决不服,继而提出申诉。合肥中院在2015年4月27日作出《行政裁定书》称,本院认为:本案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2015年9月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合肥某橡塑有限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进行再审以后,依法作出前述再审(终审)判决,至此,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胜诉。

税务律师分析,本案焦点为长丰地税稽查局是否具有查处涉案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又依据该《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根据此款授权,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对稽查局的职责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规定稽查局可以对各类税收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此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印发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对稽查局职责范围进行了再次明确。故依据上述规定,长丰地税稽查局具有查处本案某公司税务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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