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珠江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公司)是一家2013年开业的公司,主要向某钢铁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销售生产用焦炭。由于货款回收不及时,煤焦公司以无力缴纳税款为由,先后欠税25万元。公司所在县国税局在责令煤焦公司限期缴纳税款无效的情况下,采取了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煤焦公司开户银行,将其存款账户中全部存款 5万元强行划拨缴纳税款。其余20万元税款,税务机关保留追征权。
2013年底,县国税局在对煤焦公司进行税收检查时了解到,钢铁公司对煤焦公司尚有12.47万元应付账款未付,其中有6万元货款双方约定2014年3月底之前付清,当时尚未过清偿期。期间煤焦公司虽多次催要,但钢铁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煤焦公司准备对钢铁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此外,煤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三曾经是钢铁公司原料处副处长,于2013年初提前离岗,其在钢铁公司尚有5万元提前离岗补助费没有领取。
2013年12月20日,县国税局对钢铁公司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的规定,就煤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三对钢铁公司的债权行使代位权,责令钢铁公司代替煤焦公司缴纳欠税17.47万元,其中包括钢铁公司欠煤焦公司的货款12.47万元(其中6万元还未到期),张三尚未领取的提前离岗补助费5万元。钢铁公司对此置之不理,税务机关随即通知钢铁公司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17.47万元。钢铁公司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县国税局侵权,法院最终判决县国税局败诉。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该县国税局没有正确把握税收代位权的概念和成立要件,在操作中出现了违法行为,构成侵权,最终导致败诉。因此,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行使税收代位权的条件和程序。
一是行使方式不当,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而不能通过执法方式解决。本案税务机关直接通知钢铁公司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17.47万元,而不是到法院诉讼。
二是对于专属于纳税人的权利,也不能代位行使。本案张三对应收钢铁公司的提前离岗补助费5万元,是专属债权,不属于代位债权的范围。
重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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