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A在担任某市地方税务分局局长期间的1997年12月份,从某市信用联社的纳税申报表中发现该联社及其下属的里兰信用社尚欠应缴税款共计95018.14元后,便找到某市信用联社主任等人,以分局经费紧张为由索要6万元“赞助费”,遂指派副局长潘某和自己的弟弟分别收取这笔“赞助费”,A从中侵吞3.2万元,并决定不再追缴市信用社及里兰信用社应缴的95018.14元税款。案发后,A已全部退出了所得的赃款。
公诉机关以A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在案发后能坦白交待,并主动退出了所得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二、辩护意见
(一)对于A所索取6万元“赞助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成特征表现为:1.主体必须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以及税务所的工作人员;2.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出于徇私的动机;3.客观方面实施了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并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擅自决定税收的停征、减征或者免征,即为徇私情对应当征收税款的不征收,对应当征收的税款少征收;或者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本应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纳税人存款中扣缴,而不通知不扣缴;对应当扣押、查封、拍卖价值与欠税人应纳税款相当的物品的,而不扣押、不查封或不拍卖等等。应当注意的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的前述行为,必须是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数额较小,没有使国家的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就不能按本罪处理,而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本案中,A身为国家税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欠税单位索取财物,故意不征欠税单位应缴税款数额近10万元。此笔税款虽然至今尚未补征入库,但根据欠税单位的经济状况,尚可补征,A不征税款的行为并未致使国家的税款无法征收而实际造成损失。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国家的税收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告人A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二)A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最后,被告人A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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