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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无罪的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税务诉讼律师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5-14 10:24:43  

一、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28日湖北汽车集团下属湖北汽车工业总公司汽车商场经理陈某(三级法人)、副经理李某、湖北南方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吴某(三级法人) 三人被刑事拘留,2000年2月2日三人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决湖北汽车工业总公司汽车商场经理陈某有期徒刑11年、副经理某有期徒刑10年、湖北南方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吴某有期徒刑10年。一审判决后陈某、李某、吴某三人及其家人不服提出上诉和上访,他们认为∶一是虚开增值税发票是集团下达不切实际高销售指标,应由湖北汽车集团总经理法人代表易某负主要责任;二是虚开增值税发票全集团共有152人,包括湖北汽车集团总经理法人代表易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什么只追究他们三人的法律责任。 

据了解湖北汽车集团为壮大企业“块头”,达到股票上市的目的,1996年至1998年三年共虚开增值税发票总份数为3069张,金额高达118243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11.8亿元),涉案单位23家(湖北汽车集团23家分公司),人员达152人。

据有关人员介绍:湖北汽车集团汽车销售系统,1993年销售额为7.3亿元,1994年为5.1亿元,1995年为6.9亿元;1995年11月,易某任集团公司法人代表后,从1996年开始,易不顾客观实际,坚持高销售指标,96年给湖北汽车工业总公司下达了9亿元,1997年下达了14亿元,1998年下达了18个亿,并层层分解,签订责任状,完成任务有奖,完不成任务的自动辞职。公司从1996年初的28个分公司法人代表,到1998年增加到179个法人代表,强调“以营业额论英雄”,还下文搞“素质领导工程。在集团公司内部各分公司已形成甲公司向乙公司开,乙公司向丙公司开,丙公司向甲公司开。形成一种循环链,也是公开的,一是为了集团公司的股票上市,二是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指标。

最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一是认识因素,二是其目的必须是有骗税或偷逃纳税义务,如此才能构成妨碍税收征管罪。而本案三人虽然为了集团公司股票上市,再者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指标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是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

二、案件评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一种典型的经济犯罪,始见于1995年10月30日中国的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05条吸收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基本内容,明确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后果最严重的经济犯罪之一,其量罪定刑远超过虚开其他票据。这是由增值税在我国税收收入中所占的地位和一贯“以票管税”的特殊治税理念决定的。直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才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量刑从死刑改为无期徒刑。

从《刑法》第205条的规定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故意犯无疑,但构成本罪是否要求特定犯罪目的,在理论上则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肯定说认为,本罪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刑法》第205条虽然没有明确目的要件,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种,根据立法原意,应当具备偷骗税款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否定说认为,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际情形来看,行为人主观上一般都是以偷骗税款为目的,但法律上并未规定以“偷骗税款为目的”是本罪在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因此,如果以其他目的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的,也构成本罪。

疑湖北省高院的本次判决在司法实践上具有一定的意义: 虽然本案中三被告明知其开票行为不是建立在真实的交易之上,但因其虚开发票并不以偷骗税款为目的,而是以完成上级交派的不合理经营指标为主要目的;从造成的客观结果上来看,由于是集团内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虚开,也没有造成国家税务的实质性损失;因此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

湖北省高院的判决强调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中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上的实质危害。特别是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上,将是否具有偷骗税款目的作为主要标准。这一观点符合前述“构成本罪需要具有特定犯罪目的”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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